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复制链接] 分享:我个人浅见,判决文书里认定的是“虐待罪里家庭关系”,我看到了一个之前的法院报上的文章讨论过这个问题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2-08/18/content_220113.htm?div=-1 ,希望有所帮助。
jfhlaw (狗剩同学/black smith/生冲文)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好,重修,谢谢建议!
请教:
既然法院判决依据的是牟陈是“家庭成员”关系?那么问题就是:
……
听上去按照本版的观点,如果汉尼拔不吃尸体的话,在中国也可以无罪释放了。明明法律有漏洞 不去推动司法改革,把时间都浪费在是不是家庭成员上来讨论。就像强奸罪对象只能是妇女,本身就不合理,10多年前就说要改,到现在也没听个响。法律很大的一个意义就在于教育民众,同时让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敬畏,不知道如此判决是否可以达到想要的效果。
Minotaur (T92)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2023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林翰涉嫌犯虐待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依法公开宣判,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时判决被告人牟林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害人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
感谢你的回复。
我为此次判决的结果感到欣慰。但同时看到一些质疑之后,我也产生一个疑问,即家庭成员关系的认定是不是一定和法定婚姻绑定,又或者说同居关系(即不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能否成为认定家庭成员关系的条件。
恰巧罗翔老师有讨论这一问题,感兴趣可以看一下他在b站的视频,视频号BVi1He4y1Y7Xo,或者直接搜索“同居人算家庭成员吗”。视频中,罗翔认为”虐待罪属于家庭成员之间,把同居关系解释进去是完全合理的“,并且提到了包丽案件的判决,认为遵循了此前判例的精神。
再稍微偏题一下,取消了事实婚姻之后,法律如何保护处于同居关系的人不受到另一方的侵害?显然《婚姻法》不适用,但《反家庭暴力法》是适用的,且在司法实践上已经实现了。(以我的浅薄看法,这似乎证实了一种颇为流行的说法,“婚姻是一种财产制度”,那么理所当然,《婚姻法》保障的是经济方面的权益。)
jfhlaw (狗剩同学/black smith/生冲文)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1、牟陈的“家庭成员”关系二者之间能产生怎样程度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能达到顶格的就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程度了!也就是说,必须是事实婚姻,才能认定是“家庭成员”关系呢!否则就是名不正言不顺。
2、1994年2月1日后,婚姻登记条例彻底废除了事实婚姻,事实婚姻里最定格的行为是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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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 not go gentle into that good night,
Old age should burn and rave at close of day;
Rage, rage against the dying of the light.
第一,精神控制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应该立法予以打击。
第二,刑法最重要的核心精神是“罪刑法定”,只能用刑罚打击已经明文规定的犯罪,不能打击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坏人。
第三,本案无论怎么判决都会产生巨大争议,本质上这是结果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经典冲突。但《法治日报》发表了一篇对本案法官定罪量刑的采访,其实隐含着政法委对本案的诠释。像有这么大社会影响的案子,主审单位很可能会与上级法院、检察院进行沟通。
gzwenyue (gzwenyue)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听上去按照本版的观点,如果汉尼拔不吃尸体的话,在中国也可以无罪释放了。明明法律有漏洞 不去推动司法改革,把时间都浪费在是不是家庭成员上来讨论。就像强奸罪对象只能是妇女,本身就不合理,10多年前就说要改,到现在也没听个响。法律很大的一个意义就在于教育民众,同时让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敬畏,不知道如此判决是否可以达到想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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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大な梦のあと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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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当然很重要。但当世界发展,原有的法律条文不能很好包涵新鲜事物时,人大立法,高院释法的重要性就体现出来了。比如说寻衅滋事中关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的条文是否能够适用与此,或者对于暴力的定义是否能够适当引申至家庭暴力。事情发生以后立法机构是否能够及时跟进对法律空缺处或者原有法律不适当初进行修改。这些并不意味着结果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冲突。而是法律工作者需要更加细致耐心的工作、去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社会意见以及紧跟时事虚心学习的态度以此来化解所遇到的一系列类似问题。
fightBoy (call me 鸡腿饭好了)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第一,精神控制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应该立法予以打击。
第二,刑法最重要的核心精神是“罪刑法定”,只能用刑罚打击已经明文规定的犯罪,不能打击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坏人。
第三,本案无论怎么判决都会产生巨大争议,本质上这是结果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经典冲突。但《法治日报》发表了一篇对本案法官定罪量刑的采访,其实隐含着政法委对本案的诠释。像有这么大社会影响的案子,主审单位很可能会与上级法院、检察院进行沟通。
谢谢!
我在微信上也搜到了这篇文章!
虽然您这篇文章最后的结论对我的观点是一个支持(恋爱中的男女朋友、雇主与保姆,不符合共同生活要素的实质认定标准,不宜将其纳入该罪的适用范围),但我还是摆出了刑法、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的意见》等法条,抽空综合研究了一下:有以下的想法:
1、牟同学可以上诉,二审辩护空间较大!
2、关键还是如何认定是不是“共同生活”?牟陈在北大各自都有自己的学生宿舍,只是偶尔在外开房,至于有共同一起生活意向、去双方父母家、有经济相互帮助生活行为等,这些事实得不出是“共同生活”的结论。因为有这种类似情形的情侣即使在北大校园内也可以找到不少对,不能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
3、该案之所以有较大的争议,应是在法条上有不同的规定造成的,如《民法典》与《反家庭暴力法》,在对家庭成员范围的解释上存在不同,虽然《反家庭暴力法》有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规定,其也是特别法,优先适用,但该法对如何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存在争议和存疑,这应该是本案产生争议的关键点!刑法遇到争议存疑怎么解决?这个时候应遵循刑法的一个原则:有利于被告原则去解释、去适用。
thinginitsel (fffff)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我个人浅见,判决文书里认定的是“虐待罪里家庭关系”,我看到了一个之前的法院报上的文章讨论过这个问题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2-08/18/content_220113.htm?div=-1 ,希望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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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我者为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所以要是没同居过就不判了????
这么看的话判决书里对同居的解释比较牵强啊(共同消费支出,见父母,以及在北京的家里居住,前两者普通男女朋友发生很正常,后者的话北京有房子的发生也很正常,北京没房子的租个日租房是不是也可以适用)。要牟林涵律师以这不构成同居就来辩护,没有别的可以适应的罪了?
而且感觉以后会不会有借鉴这个案件,只是男女朋友的人非要说自己是家庭成员以获利呢
cloudnine (cloudnine)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非家庭成员没有虐待罪一说,类似的只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
故意伤害罪需要做伤情鉴定,需要达到轻伤以上,轻伤是法律意义上的轻伤。
非法拘禁罪也需要满足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这里看也并不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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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是因为滞留昏迷的倦意
丑恶是因为无视梦境的逝去
我觉得翟欣欣那个比这个简单
你说的那个裸照威胁我没有看到过报道。假设即使是这样的话,也是苏享茂犯了勒索罪,且这也不是翟欣欣后来犯勒索罪可以免责的因素
苏享茂在遗书里面写的很清楚,我是因为翟欣欣勒索实在活不下去了跳楼。正常离婚(不考虑骗婚因素)只应该分走婚姻期间的共同收入,与这个1000w的勒索金额相比可以不计了;而且苏享茂确实死亡了,属于导致后果特别恶劣的(和吴秀波那样的还不一样),得从重
epigene (epigene)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我觉得还不如类似翟欣欣,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女方曾经提出分手,男方不同意分手,以裸照等各种方式胁迫女方,导致女方无法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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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是因为滞留昏迷的倦意
丑恶是因为无视梦境的逝去
你列举的五条除了共同生活,其他谈恋爱的都满足啊
你看鹊桥征友还要求两年内有结婚意愿呢
而且这个共同生活属于包丽在牟家过夜,长期应该还是居住在学生宿舍的,我甚至都觉得不能构成同居
那么谈恋爱双方一个在学校,一个工作了有相对独立的住房空间,两人有过性生活,这就构成家庭成员了?
Iason (金羊毛~)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好多呢…
仔细看判决书的说明,很明显谈恋爱不是认定家庭成员关系的充要条件啊…
未来共同生活的意愿、见父母的时间地点、生活生活、经济上的互助等等,这些条件综合起来才认定的家庭成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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