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问 移动更换套餐后流量清零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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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对北京大学法律援助协会的信任!以下分析与推断均基于您的单方陈述,若有错误之处,敬请谅解。
一、基本事实
2015年各大运营商针对月末流量清零问题做出整改,后续月未流量结余会转入下月,但是如果更改套餐,则旧套餐月末结余会清零,不会转到下月新套餐中,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法律分析
(一)流量的法律性质——通常不被认为具有物权属性
无论是2015年运营商整改前月末流量清零的做法还是整改后更换套餐流量清零的做法,其争议的焦点本质上是基本一致的。“流量”是否具有物权属性是相关争议的焦点,关系到运营商将“流量”清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消费者通常认为,为套餐内的流量是自己购买的商品,认为流量属于《民法典》物权编保护的物,消费者购买流量后,就获得了所有权,流量就归属于消费者,运营商不能随意处置。而运营商则认为,流量”是一个信息技术名词,特指手机上网消耗的字节数,是一种计量单位,不具有物的特征,不能构成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标的物。
要确定某一事物是否具有物权属性,即要分析它是否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115、第116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客体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但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当前,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流量是成为物权客体的权利。虽然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绝对的物权法定原则有所松动,物权客体也呈现扩张趋势,但对物权客体的认定依旧需要十分审慎,司法实践中依旧倾向于认为流量不具有物权属性,如(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324号(刘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流量套餐合同的法律适用
即使流量不被认为具有物权属性,但消费者与运营商之间签订了流量套餐合同,需要受到《民法典》与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消费者使用流量套餐的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接受服务的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时,由于通讯服务业又属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我国移动通讯行业呈移动、联通和电信三足鼎力之势,属于垄断行业,运营商可能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形成价格联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可能受到《价格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制。
1、更换流量套餐流量清零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法律允许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目的在于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但缔约双方的地位并不总是平等的,交易中占主导或优势地位的一方更容易利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故需要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结合《民法典》第496、497、498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遵循以下几项义务:一是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要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承担告知和说明义务;三是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四是要承担对其不利解释的后果。
2、运营商是否履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遵循的义务
首先,在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问题上,运营商通常主张通过营业厅告示、网站、电话及短信等方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但是,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通常需要应以个别提醒为原则,公告提醒为例外,提醒应该是清晰明确的,达到引起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但在实际情况中,诸多消费者对更改套餐会导致流量清零这一事实并不了解,运营商是否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是存疑的。
其次,运营商还通常会主张更改流量套餐流量清零符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是公平合理的。笔者认为,流量套餐是运营商的一种营销策略,更换套餐后流量清零是否合理,不能仅考虑消费者的利益,也要考虑运营商的利益。一方面,套餐给予了购买套餐者关于流量购买的优惠,运营商对该部分流量的使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的;但另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对套餐相关规定不加限制,运营商会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强迫消费者进行套餐消费,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总结
首先,在流量的性质认定上存在争议。若流量具有物权属性,运营单方面将消费者已购买的流量清零可能涉及到侵权问题。但即使认为流量不具有物权属性,流量清零的作法也未必合理合法。相较于整改前月末流量清零的规定,更改套餐流量清零的做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不利影响较小,体现了整改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无论是月末流量清零还是更改套餐流量清零的规定,都属于运营商提供的格式条款,运营商需要切实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若不履行消费者理应有权主张相关条款无效。同时,更改套餐流量清零的做法是否公平合理也存在争议,涉及到利益的衡量判断。
故建议您:在选择和更换移动套餐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了解流量的使用规则和清零政策。如对运营商的做法有疑问或不满,应及时与运营商沟通并寻求解决方案。必要时,您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向相关部门如消协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参考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以上,是我们根据您的描述作出的答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祝好!
咨询员编号:107
北京大学法律援助协会
2024年 10月13日
iceriverL (ice_river) 在 ta 的帖子中提到:
2015年各大运营商针对月末流量清零问题做出整改,后续月末流量结余会转入下月,也就承认结余流量应属于用户。
但是如果更改套餐,则旧套餐月末结余会清零,不会转到下月新套餐中。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既然花钱购买的流量没有用完,结余流量当然属于用户,运营商直接清零,是否有法律依据?